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12年3月9-日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
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
第六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讨论常委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工作计划、重要专题报告和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间、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有关名单草案以及其他有关准备工作事项,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决定常委会会议举行的日期和日程安排以及列席会议人员,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告等是否需要作出决议、决定,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
(四)决定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质询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五)讨论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讨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七)讨论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八)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九)讨论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讨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十二)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十三)听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与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四)检查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五)拟定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和指导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工作方案、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十六)听取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的情况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讨论、决定组织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检查或重大调查研究活动,听取视察、检查、调查结果的汇报,并决定是否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十八)研究处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重要建议、意见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
(十九)讨论人民群众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十)讨论省、市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委托、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讨论、决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提出的有关重要事项,必要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十二)讨论、决定常委会机关自身建设的有关事项;
(二十三)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交常委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协调办理;重要事项由常委会副主任组织实施。重要事项组织实施情况,应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条 主任会议确定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要事项,应提出办理要求,书面抄告有关单位办理。各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则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2年3月9日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更好地履行职责,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县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熟悉法律知识,钻研人大业务,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常委会专职组成人员,要专心致志地搞好常委会工作,积极从事分工的工作,遵守常委会机关工作规则和制度;常委会兼职组成人员,要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人大工作的关系,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意见,认真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第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围绕会议议题,抓住重点,紧扣主题,言简意明,踊跃发言。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决议、决定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任何个人都无权擅自否决或改变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其他活动。视察和检查中,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发现问题要及时指出,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于律已,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原则,加强团结,凝心聚力,自觉维护人大整体形象。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安心人大工作,热爱人大工作,积极探索人大工作新方法、新路子,关心和支持人大机关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守则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2年3月9日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范围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领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议定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城乡建设与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发展、改革、开放的重大事项。
(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县及县级财政预算的执行与调整、县级财政决算;
(八)决定设立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方案;
(九)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监督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十一)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许可对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二)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与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联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
(十四)决定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事项,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五)决定授予县级的荣誉称号;
(十六)其它需由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多数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办公室按照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准备专项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常委会办公室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议程草案和提请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有关资料,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审阅文件,围绕会议议题调查研究,收集有关情况和意见,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会议,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应委托副职列席。根据会议需要,可以通知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及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的有关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它途径,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委会报告。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交审议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按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后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应不定期地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县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专项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专项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由局长、主任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该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发言时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畅所欲言。
第三十七条 提出议案、报告专项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可以作必要的补充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和工作报告,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逐项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决议、决定的执行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按职责范围,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及时向主任会议反馈;对执行不力的单位,由主任会议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可再次听取报告或进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的重要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转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办理,办理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12年3月9日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县、乡(镇)人大换届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县、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条 本县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本县国家行政机关中下列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县长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本县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县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拟任命人员的主要简历及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机关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选,在任命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必要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够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任命的人选,在县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工作调动时,有关机关应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职务。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相应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县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辞职,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决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决定接受县长、副县长辞职,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三)决定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县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决定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决定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取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泰顺县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泰顺人大网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
第二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和罢免个别代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职务,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不断改进和完善任免工作,加强对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将行政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泰顺县人大常委会
关于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2年3月9日泰顺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保证宪法、法律的贯彻执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项,是本县范围内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并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责范围内的须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县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县年度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五)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作出决定的;
(九)对县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报请的事项;
(十三)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与国内外县(市、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五)确定县歌、县树、县花;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重要情况;
(二)贯彻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三)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城镇建设和管理、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环境资源保护、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等重要情况;
(四)行政区划的调整变动;
(五)政府机构的增设和撤销、合并;
(六)有关对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问题;
(七)县人大常委会督促查处的重大措施;
(八)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及采取的重大措施;
(九)对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和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及建议;
(十)县“一府两院”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十一)县“一府两院”年度执法检查情况;
(十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举措;
(十三)重大专项整治活动的部署和开展情况;
(十四)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问题;
(十五)重要的外事活动;
(十六)其它需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下列机关提出: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须经县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意见;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日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和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交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执行的决议、决定,应分阶段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县人大常委会可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涉及重大事项的决定、命令等,也可依法进行质询,并对违反本规定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